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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司法机关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有关规定(试行)
来源:区人大办 时间:2015年09月07日

(2015年8月26日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甘井子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甘井子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司法机关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依法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提请许可,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并表决。在甘井子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关司法机关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依法向甘井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请许可,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一条  司法机关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必须依法提请许可。提请许可的本区司法机关是指区公安分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以外的司法机关提请许可的,可以自行提出,也可以委托本区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条  提请许可报告应采取书面形式,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主要证据、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
    第三条  提请报告报送至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转交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如提请机关是本行政区以外的司法机关,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牵头成立审查小组,成员包括办公室、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等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以及区公安分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查小组应核实有关情况,初审提请报告,听取提请事项的说明,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供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接到提请报告后,一般应在十日内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提请机关负责人的汇报,讨论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提请机关是本行政区以外的司法机关,主任会议应同时听取审查小组的意见。
    第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就提请许可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后进行表决。
    第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表决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的司法机关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七条  有关司法机关经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如就同一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以不再报经许可,但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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